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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内容

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七部门关于印发《甘肃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2-03-31        阅读

发布时间: 2022-03-31 索引号:620000/2022-030955 浏览次数:154

甘人社厅发〔2022〕6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务)局、各银保监分局,兰州新区民政司法和社会保障局、城建和交通局、农林水务局: 

    现将《甘肃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

甘肃省水利厅

中国银保监会甘肃监管局

兰州铁路监督管理局

民航甘肃安全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24日


甘肃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规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储、使用和退还等程序,切实有效发挥工资保证金在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工资保证金,是指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在银行设立专用存款账户并按照工程项目施工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专项资金。
  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银行、工程担保公司、保险机构出具的保函或工程保证保险(以下统称保函)替代。
  第三条 本省工程建设领域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比例、存储形式、减免措施以及使用返还等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与本地区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的会商机制,加强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确保工资保证金制度规范平稳运行。
  第五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省工资保证金制度。
  工资保证金由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管理。实施具体管理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应的行政区,以下统称“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
  同一工程地理位置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商同级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章  工资保证金存储


  第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所在地的银行存储工资保证金。
  第七条 经办工资保证金的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依法办理工资保证金账户开户、存储、查询、支取、销户等业务。经办银行需在工程所在的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设有分支机构,信用等级良好、服务水平优良,并承诺按照监管要求提供工资保证金业务服务。
  第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批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的工程自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持营业执照副本、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按照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在经办银行开立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存储工资保证金,也可开立工资保证金保函。
  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施工许可证(批准开工报告)时告知相关单位按照时限要求存储工资保证金。
  第九条 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与经办银行签订《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款协议书》,并将协议书副本、账户相关信息送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施工合同额300万元(含)以上的工程,工资保证金按工程施工合同额(或年度合同额)2%的比例存储,单个工程工资保证金存储上限最高为1500万元。
  施工合同额低于300万元的工程,且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前一年内承建的工程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可免除该工程存储工资保证金。发生工资拖欠的,按照前款比例存储工资保证金。
  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同一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有2个(含)以上在建工程,每增加1个工程,新增加工程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在原存储比例基础上下浮25%,但存储比例不得低于施工合同额(或年度合同额)的0.5%。
  第十一条 工资保证金账户内本金和利息归开立账户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在工资保证金账户被监管期间,企业可自由提取和使用工资保证金的利息及其他合法收益。
    除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工资保证金账户内本金。
  第十二条 经办银行应当规范工资保证金账户开户工作,为存储工资保证金提供必要的便利,与开户单位核实账户性质,在业务系统中对工资保证金账户进行特殊标识,并在相关网络查控平台、电子化专线信息传输系统等作出整体限制查封、冻结或划拨设置,防止工资保证金被不当查封、冻结或划拨,保障资金安全。

第三章  工资保证金差异化管理


  第十三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保函后,承建工程连续2年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严格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且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其新增工程应降低存储比例,降幅为50%;连续3年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严格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且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其新增工程可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
  第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保函前2年内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承建工程发生工资拖欠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应适当提高,增幅不低于50%;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应适当提高,增幅不低于100%;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增加后不受存储金额上限限制。
  第十五条 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及浮动办法根据全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实际情况,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实行定期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符合减免工资保证金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向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施工总承包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处理、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等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
    

第四章  保函替代


  第十七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以保函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的,保函担保金额不得低于按规定比例计算应存储工资保证金数额。
  第十八条 出具保函的银行、工程担保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程所在的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设有分支机构;
  (二)信用等级良好、服务水平优良,并承诺按照监管要求提供工资保证金保函业务服务;
  (三)符合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省级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相关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出具保函的保险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程所在的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设有分支机构并具有相应资质;
    (二)承办工程保证保险的保险机构总公司偿付能力达标,并对此项保险有合理的再保险安排;
  (三)信用等级良好、服务水平优良,并承诺按照监管要求提供工资保证金业务服务;
  (四)符合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和保险机构相关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保函受益人为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保函性质为不可撤销见索即付,保证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经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到期不清偿时,由经办银行、工程担保公司或保险机构依照保函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其工程施工期内提供有效的保函,保函有效期至少为一年并不得短于工程施工合同期后90日。工程未完工保函到期的,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保函到期前一个月提醒施工总承包单位更换新的保函,也可延长保函有效期。
  第二十二条 保函正本由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保存。
  使用电子形式保函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提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认可的电子形式保函。
  第二十三条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存储工资保证金、开立保函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名单及工程名称向社会公布,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本工程落实工资保证金制度情况纳入维权信息告示牌内容。
     

第五章 工资保证金使用 


  第二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发生工资拖欠,经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施工总承包单位到期拒不履行的,在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的同时,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经办银行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以下简称《支付通知书》),书面通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经办银行。经办银行应在收到《支付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从工资保证金账户中将相应数额的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被拖欠工资农民工本人支付。
  施工总承包单位采用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发生前款情形的,提供保函的经办机构应在收到《支付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依照保函约定,向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被拖欠工资农民工本人支付。
  第二十五条 工资保证金使用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使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工资保证金补足。  
  采用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发生前款情形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供与原保函相同担保范围和担保金额的新保函。施工总承包单位开立新保函后,原保函即行失效。  
  按照差异化存储规定降低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发生工资拖欠,应在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比例补足工资保证金,再次发生的,按规定提高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
  第二十六条 经办银行应每季度分别向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工资保证金存款对账单。
    第二十七条 工资保证金对应的工程完工,施工总承包单位作出该工程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书面承诺,并在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告示牌及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返还工资保证金或保函正本。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交书面申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前款规定的,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向经办银行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出具工资保证金返还(销户)确认书。经办银行收到确认书后,工资保证金账户解除监管,相应款项不再属于工资保证金,施工总承包单位可自由支配账户资金或办理账户销户。
    使用保函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并符合第一款规定的,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交书面申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返还保函正本。符合规定的电子形式保函在审核完毕后即行失效。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发现工资保证金对应工程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应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履行清偿责任或先行清偿责任后,可再次提交返还工资保证金或保函正本的书面申请。
    第二十八条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工资保证金定期(至少每半年一次)清查机制,对经核实工程完工且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施工总承包单位在一定期限内未提交返还工资保证金或保函正本申请的,应主动启动返还程序。
  第二十九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认为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使用工资保证金的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工资保证金监管 


  第三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过甘肃省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公共服务平台对工资保证金存储、使用和返还等程序进行线上管理、监控预警。
  第三十一条 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除用于清偿(先行清偿)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第三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存储、补足工资保证金(提供、更新保函)的,由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查处。
  第三十三条 经办银行、工程担保公司或保险机构在工资保证金担保业务活动中存在以下情形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计入其信用记录,暂停开展工资保证金业务。情节严重的,终止开展工资保证金业务:
  (一)拒绝在规定时限内依照工资保证金有关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二)出具虚假资料或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撤保或变相撤保的;
  (四)被相关监管部门接管或托管的;
  (五)其他违反工资保证金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建立工资保证金管理台账,严格规范财务、审计制度,加强账户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对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工资保证金保函问题,应及时通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未按规定执行工资保证金管理制度的施工总承包单位,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理外,应按照有关规定计入其信用记录,依法实施信用惩戒。
    金融监管部门应对银行、保险机构开展工资保证金存储,以及开立保函业务进行监管,对不按工资保证金规定履行责任的有关机构依法进行处理。
    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违规擅自减免、超限额收缴、违规挪用、无故拖延返还工资保证金和未按规定接收保函的,要严肃追究责任,依法依规对有关责任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房屋市政、铁路、公路、水路、民航、水利领域之外的其他工程,参照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住建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银保监会甘肃监管局、兰州铁路监管局、民航甘肃监管局负责解释。在贯彻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请及时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报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按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原有工资保证金政策存储的工资保证金或提交的保函继续有效,其日常管理、使用和返还等按照原有规定执行;按照原工资保证金政策缴存的工资保证金可用保函替代;本办法施行后新开工工程、尚未存储工资保证金的在建工程工资保证金按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1.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款协议书(样本)
          2.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银行保函(样本)
          3.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样本)


    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七部门关于印发《甘肃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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